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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JASMIN SANCHEZ RUAS
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450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蒙受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民事卷宗(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上同)87,563元,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12,405元【計算式:87,563元×5%×(2+10/12)=12,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2,000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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