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聲,7,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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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敏珠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南簡字第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25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聲請人在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義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35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惟聲請人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2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61,599 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2,893元【計算式:161,599 ×5%×(2 +10/12 )=22,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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