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聲,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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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銀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南簡字第三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2,154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依此計算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0,222元【計算式:72,154×5%×(2+10/12)=10,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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