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補,35,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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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35號
原 告 沈全義
被 告 方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
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年7、8月租金及自106年9月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10,000元部分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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