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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王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房屋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200元(即該屋之課稅現值),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水電費19,371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571元(計算式:175,200元+19,371元=194,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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