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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吳昆呈
吳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昆呈積欠其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吳昆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1月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吳翠琴,然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吳翠琴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系爭土地以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卷第55頁)計算,價額為1,390,8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少於上開債權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390,8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0,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又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85號調解事件卷宗,原告於該調解事件繳納聲請費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且於107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同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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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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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被告吳昆呈│土 地 價 額 │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之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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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南區中和段│ 139 │ 18,300元 │ 1/4 │ 635,925元 │
│ │212地號 │ │ │ │ │
├──┼────────┼─────┼──────┼─────┼──────┤
│ 2 │臺南市南區中和段│ 139 │ 18,300元 │ 1/4 │ 635,925元 │
│ │212-1地號 │ │ │ │ │
├──┼────────┼─────┼──────┼─────┼──────┤
│ 3 │臺南市南區中和段│ 26 │ 18,300元 │ 1/4 │ 118,950元 │
│ │212-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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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39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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