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補,5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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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50號
原 告 陳耑穎
被 告 曾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並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1月止,每月25,000元之租金(另請求自租約終止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5,000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列入);
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9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68,900元+租金每月25,000元×3個月=64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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