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補,64,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64號
原 告 許登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同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6,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台南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