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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80號
原 告 吳慈蕙
訴訟代理人 江主必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惠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臺南市○○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起訴狀附卷可按。
次查,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13,000元×12月10%),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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