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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美文
訴訟代理人 林岷蒨
被 告 馮奕銨
法定代理人 馮淨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確認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8年2月22日之108年刑調字第4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無效。
㈡兩造於107年11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嗣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兩造同意被告願給付原告修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但系爭調解書卻記載被告願給付修車費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6,000元整,將醫療費及工作損失加在16,000元中,導致其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理賠時認定錯誤,扣除16,000元之醫藥費,故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兩造協議用16,000元解決系爭事故這件事,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領16,000元交給原告,兩造調解時,就調解內容都已經講好、確認過並簽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立系爭調解書,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同年3月29日核定,系爭調解書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22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情,有系爭調解書、送達證書及起訴狀附卷可佐(補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7、29頁),堪信為真。
是原告於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調解書是否無效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調解書第2項記載:「對造人(即被告)願意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修車費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6,000元整(不包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當場現金付清,不另立據。」
,而原告之委任代理人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簽名在系爭調解書上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7頁),堪信屬實。
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書第2項之16,000元應僅包含6,000元之修車費及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
然系爭調解書上之內容均經兩造確認後始簽名其上,原告事後指稱其上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而無效,並遭被告否認在卷,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2項之16,000元不包含醫療費、工作損失,故系爭調解書為無效等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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