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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蘇儂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定、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為址設臺南市東區「依約服飾」之負責人,再審原告前因服飾買賣糾紛,對再審被告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3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仍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下稱原審一審判決)受理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下稱原審二審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再審原告前對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於108 年4 月2 日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446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該案件卷證,始知悉再審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後仍有加重誹謗再審原告名譽之情事,然再審原告於原審迭次請求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以比對再審被告所提證據之真偽,原審均未調取,致原審以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之證物逕為判決,足認原審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為此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審一審判決。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原審一審判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以原審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而再審原告對原審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7月25日以原審二審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原審二審裁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應於原審二審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自原審二審裁定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8 年7 月3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據此計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8 年4 月2 日在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446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該案件卷證,始知悉再審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後仍有加重誹謗再審原告名譽之情事,並於原審迭次請求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以比對再審被告所提證據真偽,原審均未調取逕以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故原審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於原審一審判決訴訟繫屬中即已知悉再審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後仍有加重誹謗再審原告名譽及偽造或變造證物之情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為真,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當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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