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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洪文裕
再審被告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金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南簡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再審之訴所準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金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南再簡補字第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於107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惟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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