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再簡,2,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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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潘進男

再審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1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128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地址係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然該處並非再審原告之住所,故再審原告未能到庭表示意見,原確定判決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對再審原告顯失公允,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

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宣判,再審原告自陳其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如認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所不服,本非不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乃其竟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該判決發生確定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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