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於被告
- (二)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工資
- (四)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
- (五)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8
- (六)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18,384元至原
- (七)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原告非被告公司正式編制內的員工,係派遣人力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
-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係遭被告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
-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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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月華
被 告 瑞華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銘
訴訟代理人 邵芳芳
送達代收人 江奕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於被告公司承包清潔工作處所即臺南市○○○路0段000號、416號之「悅世界」大樓為清潔工作,每月月休8日(由勞工排休,惟國定假日均未另外給假)、每工作日之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特休假。
詎原告於108年2月4日竟接獲被告公司之主任、會計來電告知「以後不必來上班了」等語,而兩造於108年2月2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
(二)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2,855元:1.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自107年2月1日起成立繼續性勞動契約,由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無合意停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被告如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即應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之終止事由始得為之,否則終止不生法律效力。
本件並無前述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情事,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自非適法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2.又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讓勞方調離原社區並先休息,有要調整勞方至永康社區,無資遣勞方意圖」等語,並非屬實。
被告已於108年2月4日明確向原告表示「以後不必來上班」,且於108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前,均未向原告表示欲「調動」原告至其他地點出勤,其於調解會議所述尚與事實不符。
3.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⑴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因被告違法解僱終止,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應受領原告給付之勞務並給付報酬予原告,惟被告於108年2月4日以電話要求原告「以後不必來上班了」等語,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拒絕原告給付勞務,致損害原告經由給付勞務獲致工資之權益,且此違約情事尚在持續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而由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稱「於108年2月4日被資遣」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可認其真意係於該日調解會議中表明因被告於108年2月4日違法解僱、自該日起拒絕受領勞務,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意旨,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至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日終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計算如下:①原告受僱年資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共計1年26日。
②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固定為24,000元,爰以此為平均工資計算基準。
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2,855元【計算式:24,000元(1+26/365)年1/2=1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工資差額17,600元: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2月26日合法終止前,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可認係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又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108年2月4日前之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應係自108年2月5日起至同月26日止,共22日工資17,600元(計算式:24,000元22/30=17,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400元:自原告受僱於被告之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非法解僱之108年2月4日期間,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之國定假日,共計有107年2月15日(除夕)、2月16、19、20日(春節)、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4日(兒童節)、4月5日(民族掃墓節)、5月1日(勞動節)、6月18日(端午節)、9月24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108年1月1日(元旦)、2月4日(除夕)等13日,惟被告均未給假(其中或有因原告自行排休而未出勤者,惟該等排休應屬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例休,被告仍應給付國定假日工資),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工資自應加倍發給,原告請求上開13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400元(計算式:24,000元13/30=1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原告於被告處繼續工作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2月26日止,業滿1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滿6月時應有3日特休、滿1年時應有7日特休、亦即合計應有10日特休。
惟被告於原告欲請特休假時向原告表示「公司沒有特休」而拒絕原告休假,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自應發給10日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0/30=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18,3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相當於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賠償損害。
爰以原告每月工資24,000元為基礎,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第20級,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元);
又原告受僱年資為1年26日,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應為18,384元【計算式:1,440元(12+26/30)=1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18,528元,原告僅請求18,384元)】。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8,3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非被告公司正式編制內的員工,係派遣人力,並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是看哪裡有工作,誰願意去就派誰去,兩造所簽的契約不是僱傭契約,而是承攬契約;
被告不否認有每個月匯款給原告,但原告所領的錢不是薪資,是承攬報酬;
被告在完成工作時,並不需要接受被告公司的指揮,在工作的場所與時間,係受工作地點的人員指示,並非受被告公司的指揮監督,我們跟社區是成立承攬關係,是委外給原告去那邊做,若原告沒有去上班,被告也無法約束;
因為原告是屬於臨時性人員,被告沒有幫其加勞健保,原告所稱的全勤2,000元只是補貼而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
本件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承包清潔工作處所即臺南市○○○路0段000號、416號之「悅世界」大樓為清潔工作,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成立勞基法之僱傭契約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確指派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悅世界」大樓從事清潔工作達1年之久,惟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置辯。
經查:1.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之證據(如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是被告抗辯與原告係承攬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既不否認指派原告自107年2月1日至指定地點(悅世界大樓)從事清潔工作達1年之久,足認被告對原告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有勞務安排之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4日通知原告不用再去「悅世界」大樓從事清潔工作,被告係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
被告雖不爭執確有通知原告不用再去「悅世界」大樓從事清潔工作,惟以並非要資遣原告,是要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云云置辯。
經查:1.被告既不爭執於108年2月4日通知原告不用再去「悅世界」大樓從事清潔工作,復遲至108年2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前,均未向明確原告表示欲調動原告至何地點工作。
是被告抗辯以並非要資遣原告,是要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云云,實難憑採。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為可採信。
(三)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係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資遣)等情,既為可採,爰就原告得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2月26日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26日(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723元【計算式:24,000元(1+26/365)1/2=12,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工資差額部分: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2月26日終止,而被告亦不否認僅給付原告108年2月4日前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22日之工資17,600元(計算式:24,000元22/30=17,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3.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之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期間,被告均未給假乙節,未據被告否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國定假日計有107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同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18日(春節,農曆初一至初三)、同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同年4月4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同年4月5日(民族掃墓節)、同年5月1日(勞動節)、同年6月18日(端午節)、同年9月24日(中秋節)、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108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同年2月4日(農曆除夕),共計13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0,400元(計算式:24,000元13/30=1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6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8年2月1日起,應有7日特別休假,而原告係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特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600元(計算式:24,000元7/30=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提繳退休提撥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被告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依原告每月工資24,000元為基礎,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第20級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元);
又原告受僱年資為1年26日,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應為18,528元【計算式:1,440元(12+26/30)月=1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8,38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退休金18,3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6,323元(計算式:資遣費12,723元+工資差額17,6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400元+特休未休工資5,600元=46,323元),並得請求被告提繳18,3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18,3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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