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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林峻男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24日間受雇於被告,並派駐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5萬元。
因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惡性倒閉,尚積欠108年4月份薪資2萬4,000元及資遣費2萬4,423元,合計4萬8,423元未給付,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到場。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及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勞小補字第12號卷第8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423元【計算式:薪資2萬4,000元+資遣費2萬4,423元=4萬8,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幟,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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