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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許佑鴻
被 告 慶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3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9 月6 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29750 號函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唯一股東林志錡已同意選任為清算人,然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8 年9 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1至41頁),是應以林志錡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至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公司自108 年7 月起未支付原告薪資,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7 月薪資53,213元、資遣費12,500元,合計65,713元,經被告公司以一台電腦抵扣16,000元後,尚餘49,713元未給付。
兩造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願意認諾,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其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1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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