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經營
- (一)原告於107年9月16日下午5時在店內搬貨時發生下背部
- (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光達及人事人員
-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4,753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經營之台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
- (三)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
- (四)總此,原告僅得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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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育琪
訴訟代理人 蔡宏杰
被 告 源宥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經營之台灣菸酒東區便利店擔任短期工作人員,期間自民國107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每日工作8 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60 元:
(一)原告於107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在店內搬貨時發生下背部拉傷之職業災害,經就醫治療後在上開期間仍不能工作,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10日之工資,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4,753 元後,為8,047 元,以上合計10,117元,原告已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 年1月15日前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光達及人事人員請假未獲回覆,已先以電話聯絡店內人員無法上班,嗣後並告知被告將請公傷病假,卻為曾光達在被告LINE群組內指責原告無故曠職,謊稱原告自願離職又跟被告討錢,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多次發言稱原告欲反咬被告(即詐領薪水),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7元,及其中10,117元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4,753元,高於其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原告就醫療及交通費用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
又原告業於107 年9 月19日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107 年9 月20日以後之薪資;
另曾光達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經營之台灣菸酒東區便利店擔任短期工作人員,期間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每日工作8 小時,時薪160 元,及原告於107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在店內搬貨時發生下背部拉傷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卷第121 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查:⒈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卷第121 頁),而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本為醫療所必需,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上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4,753 元,高於其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原告就醫療及交通費用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云云,惟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給付4,753 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核發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觀諸原告提出之該局107 年11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97649號函影本1 件甚明(見本庭卷第45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可知此部分給付係補償原告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害,與醫療費用無關,被告自無從據此抗辯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
⒊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導致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止之兩造勞動契約期間內,因醫療之必要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義骨外科診所於107 年9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7 年9 月17日、同年9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段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依此計算為12,800元【計算式:160 ×8 ×10=12,800】,原告自願扣除其已領得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傷病給付4,753 元,僅請求被告給付8,047 元,自無不可。
至原告雖因本件而受雇主即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但該條款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工資不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是原告仍得合法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傷病給付,併此指明。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業於107 年9 月19日離職,不得請求被告補償107 年9 月20日以後之薪資云云,查其所辯,無非係以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所傳之對話為據,惟原告所傳對話係表示「明後天18、19休假,如果情況還是很嚴重的話可能就必須提前離職了就到9/19」等語(見本庭卷第21頁),均係假設之語句,可知原告就離職與否尚與被告在討論之中,並未明確表示要於107 年9 月19日離職,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業於107 年9 月19日離職,自屬無據。
(三)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原告固主張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光達及人事人員請假未獲回覆,已先以電話聯絡店內人員無法上班,嗣後並告知被告將請公傷病假,卻為曾光達在被告LINE群組內指責原告無故曠職,謊稱原告自願離職又跟被告討錢,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多次發言稱原告欲反咬被告(即詐領薪水),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惟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曾光達之發言係就被告請假程序之疏失、所提醫療證明之公信力及被告是否於107 年9 月19日離職為討論,雖在LINE群組上發言可能損及原告之名譽,但亦為曾光達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依法為員工管理權之行使,屬公司治理之一環,合乎社會公益,本庭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足以正當化曾光達之行為,應認其行為不具備不法性,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光達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另由上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並無何曾光達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多次發言稱原告欲反咬被告(即詐領薪水)之記載,原告據此主張曾光達侵害其名譽權,已屬無據,此外又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自難信為真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光達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總此,原告僅得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及工資8,047 元,合計10,1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補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催告被告於108年1 月15日給付之存證信函業於108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當庭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為證(見本庭卷第120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庭卷第19頁),則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催告清償期之末日即108年1 月1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因被告若於該日清償即未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1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在100,000 元以內,原告若僅針對本件判決准許之部分起訴,其裁判費仍為1,000 元,故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一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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