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勞簡,18,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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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蘇鈺絢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3 月1 日起於被告臺南市東山區黨部擔任服勤員,於87年9 月16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分別於臺南市山上區、善化區黨部擔任專員,於95年4 月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陸續於臺南市山上區、永康區、安定區黨部擔任乙等職主任,於106 年1 月31日遭被告解僱,依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同中國國民黨現行黨務專職人員退休辦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1款、中國國民黨94年各級黨部黨務專職工作人員人力精實實施要點第3 點(下合稱系爭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58,400 元、黨齡獎金49,875元、優惠服務年資加發金648,375元、屆齡退休前尚可服務年資加發(下稱屆齡退休前服務年資加發金)249,375 元及資遣費217,353 元,共計2,823,378 元。

詎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達成之大量解僱勞工之勞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僅同意給付2,323,739 元,顯有不當,爰依系爭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99,639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依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送大量解僱計畫書,預計全體勞工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隨即開啟大量解僱程序,先於105 年11月23日與由被告工會所推派之大量解僱協商勞方代表進行自主協商程序,但第1 次協商未獲成果時,勞方代表即於106 年1 月4 日要求主管機關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強制開啟協商程序,嗣於106 年10月12日第7 次協商委員會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又系爭協議之範圍已包含原告所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黨齡獎金、優惠服務年資加發金、屆齡退休前服務年資加發金、資遣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項目之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3年3 月1 日起於被告臺南市東山區黨部擔任服勤員,於87年9 月16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分別於臺南市山上區、善化區黨部擔任專員,於95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陸續於臺南市山上區、永康區、安定區黨部擔任乙等職主任。

㈡原告於106年1月31日遭被告解僱。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解僱含原告在內之勞工,經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由勞方代表(經中國國民黨企業工會推派)、資方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組成協商委員會,該協商委員會於106 年10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2.資方應給付勞方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 年10月6 日106 行管人字第202 號函檢送之完整債權清冊(下稱系爭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 後餘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3.勞方同意不對正當黨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執行。

4.勞方就完整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 後餘額』欄位所示金額,放棄利息請求權」,經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

㈣系爭協議中之大解結算金項目包含舊制退休金、黨齡獎金、優惠服務年資加發金、屆齡退休前服務年資加發金及資遣費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6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⒈按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五、同一事業單位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200 人或單日逾100 人;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10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1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1 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

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

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

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

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解僱含原告在內之勞工,符合上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定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業經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主管機關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6條規定組成協商委員會,並於106 年10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系爭協議所載之內容,自對雇主(即被告)及遭大量解僱之個別勞工(含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效力之拘束。

㈡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在系爭協議之範圍內,原告不得再請求差額: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關於保護勞工而設之強制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惟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⒉經查,系爭協議係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6條規定所成立,本質上即為勞資雙方就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達成之和解,而自系爭協議所載之協商過程觀之,勞方於第1 次協商會議主張:「退休金/ 資遣費:⑴具備勞基法舊制年資之勞工,依『中國國民黨現行黨務專職人員退休辦法』第63條,以及『中國國民黨94年各級黨部黨務專職工作人員人力精實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辦理。

⑵純新制年資之勞工: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

資方則於該次協商會議同意具舊制年資人員依「中國國民黨現行黨務專職人員退休辦法」第63條及中國國民黨94年各級黨部黨務專職工作人員人力精實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辦理。

勞方復於第2 次協商會議另主張全體被解僱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均依中國國民黨94年各級黨部黨務專職工作人員人力精實實施要點第3條辦理加發基數,屆齡部分皆以60歲認定,於第3次協商會議另主張新制員工按每年年資加發1 基數之方案,惟資方並未同意勞方上述請求(見第3 次協商會議資方主張第6 點、第6 次協商會議資方主張第3 點)。

嗣勞資雙方幾經折衝,於106 年10月12日第7 次協商會議均同意主席建議之替代方案,而成立系爭協議,並確認被告應給付各該遭大量解僱勞工之金額為系爭債權清冊「0000000 後餘額」欄所載,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11 頁)。

參酌上開磋商過程,勞資雙方已就個別勞工得否依系爭規定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或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此一爭點進行磋商並互相讓步,而就最終應給付金額達成協議。

申言之,系爭債權清冊所列金額,係各該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能否依系爭規定及勞動法規請領退休金、資遣費、獎金等項目及各項目所能請領之金額為何之最終決定。

況原告亦自陳系爭債權清冊所列之「大解結算金」項目均已包含舊制退休金、黨齡獎金、優惠服務年資加發金、屆齡退休前服務年資加發金及資遣費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66頁),益徵原告能否依系爭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黨齡獎金、優惠服務年資加發金、屆齡退休前服務年資加發金及資遣費,暨原告就該等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等節,均在系爭協議之協商範圍內,是原告就舊制退休金、黨齡獎金、優惠服務年資加發金、屆齡退休前服務年資加發金及資遣費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協議所載金額外之舊制退休金、黨齡獎金、優惠服務年資加發金、屆齡退休前服務年資加發金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且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在系爭協議之範圍內,原告不得再請求差額。

從而,原告依系爭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黨齡獎金、優惠服務年資加發金、屆齡退休前服務年資加發金及資遣費差額499,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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