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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品鍏
被 告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少琴
訴訟代理人 陳敏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73元(7日特休5,390元+7月份11日工資8,470元+勞退金1,386元+資遣費11,550元)。」
嗣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特休假及7月份之工資部分成立和解;
另原告當庭撤回有關勞退金、資遣費部分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另原告起訴時已於起訴事實中提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漏未聲明,致本院分為小額事件,嗣原告已當庭補正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被告亦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
另此補正聲明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程序,然因兩造已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仍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乙職,並自108年3月5日搬進該大樓6樓33號居住,嗣原告因眼睛宿疾(頭部顱內右眼後方血管瘤持續腫脹),致疼痛、引起視神經病變,影響視力,故於同年7月9日向被告說明自己無法再勝任管理員之職務後即自行返家,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以讓原告安心養病,詎遭被告拒絕,然被告已於108年7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生病而自願離職,被告並未資遣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自107年6月13日起在被告處擔任管理員,惟於108年7月9日以生病為由向被告辭職,被告則於108年7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生病而自行向被告辭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離職之原因並不符合前開各款情事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雖提出補正狀陳明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係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本件並非被告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係原告向被告辭職而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生病向被告辭職而合意終止,原告並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亦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是原告之離職原因自非屬「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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