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勞簡,6,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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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原告三人均自94年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然任職期間被
  7. (二)並聲明: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被告自原告到職至離職日止,依法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10. (二)證人杜炎騰稱包含原告三人在內之所有員工,其勞工退休
  11. (三)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20日南市勞檢字第10805
  12. (四)原告楊銓軒係於89年3月22日至94年10月21日於被告公
  13. (五)縱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其等工資中扣除應提繳
  14. (六)並聲明: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16.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二)兩造爭執事項: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本件原告原告郭俊彥、楊銓軒、被繼承人莊美英主張其等
  20. (二)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楊銓軒於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月
  21. (三)被告抗辯工資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並以原告等三人於107
  22.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4.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25.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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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郭俊彥


原 告 楊銓軒



原 告 王國卿即莊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嬿閔即莊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建凱即莊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豐真空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桓銘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彥新台幣30,103元;

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新台幣15,959元;

原告楊銓軒新台幣15,27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俊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楊銓軒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103元、新台幣15,959元、新台幣15,270元為原告郭俊彥;

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

原告楊銓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莊美英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莊美英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又原告莊美英之繼承人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已依法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在卷,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三人均自94年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然任職期間被告卻自原告每月之工資中扣除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致每月工資不足,其總計金額分別為郭俊彥新台幣(下同)201,693元、楊銓軒123,359元、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之被繼承人莊美英126,642元。

兩造就此雖經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被告自原告每月工資中扣除其應提繳之退休金,有另案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當時廠長杜炎騰可證。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彥20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銓軒12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12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原告到職至離職日止,依法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自原告工資中扣除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情事,原告所提原證三即第三人莊惠如、莊瓊雯、杜炎騰與被告間調解紀錄所載,均與本件無涉,原告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二)證人杜炎騰稱包含原告三人在內之所有員工,其勞工退休金提繳均係由勞工之薪資內扣除,原因係「所有員工都這樣講」,並表示曾看過原告等三人之薪資單,一開始有寫,後來就沒有寫等語。

惟證人杜炎騰自陳與原告楊銓軒為連襟關係,其證詞有偏袒原告之虞,由其所稱「我沒有看過全部員工的薪資單,但他們三人的薪資單我有看過」等,顯然亦有附和原告主張之傾向,是否得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逕予採認其證述,尚非無疑。

(三)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20日南市勞檢字第1080501853號函及附件裁處書,固記載被告公司有對訴外人陳雅芳、莊惠如等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情,惟相關檢查資料中並未記載有對原告三人工資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情形,亦難逕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原告楊銓軒係於89年3月22日至94年10月21日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主張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之工資,係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後,與被告公司無涉,自無請求權。

實則被告公司與茂序有限公司係二不同法人,被告公司係於77年5月24日設立,代表人郭桓銘,迄今仍設立,無將茂序納於公司之情事;

茂序有限公司於86年9月2日設立,代表人郭正寅,迄今仍設立,無改組轉讓於被告公司。

(五)縱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其等工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真,按本件係屬工資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以原告等三人於107年12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提出請求時點計算,於102年12月22日前發生之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工資差額。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郭俊彥自94年7月5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僱傭原告郭俊彥期間,提繳至原告郭俊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90,279元。

原告郭俊彥已於106年10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其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⒉原告楊銓軒自89年3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又於94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1月7日止以茂序有限公司為勞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楊銓軒於上開受僱期間,僱用人提繳至原告楊銓軒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23,359元。

⒊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之被繼承人莊美英於88年8月13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及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僱傭莊美英期間,提繳至莊美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26,642元。

莊美英已於105年4月1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其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原告郭俊彥、楊銓軒、被繼承人莊美英前開勞工退休金帳戶應由雇主提撥之金額,均由被告自其等之薪資中扣除,是否屬實?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薪資,是否有理由:⑴原告郭俊彥190,279元。

⑵原告楊銓軒123,359元。

⑶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共126,6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告郭俊彥、楊銓軒、被繼承人莊美英主張其等勞工退休金帳戶應由雇主提撥之金額,均由被告自其等之薪資中扣除。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公司雖否認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惟查,證人杜炎騰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到庭證稱:「(問: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無依法按月提撥薪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有去提撥,都是扣員工薪水去提撥。

(問:所有員工都如此?或是只有證人?)全部員工都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詳後述)。

再者,證人杜炎騰與訴外人莊惠如、莊瓊雯曾於104年9月15日就被告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係自其等薪資扣除,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調解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卷,第29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可信。

此外被告公司經臺南市政府認定確有將訴外人即勞工陳雅芳、莊惠如等人退休金帳戶應由雇主提撥之金額,而由陳雅芳、莊惠如其等之薪資中扣除,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有臺南市勞工局108年5月20日南市勞檢字第1080501853號函暨其檢附之104年9月3日府勞條字第1040792711號裁處書、陳述意見書、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6-93頁)在卷可稽。

衡諸常情,被告公司就其員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一事,通常會一體適用,不會異其標準;

亦即勞工退休金帳戶應由雇主提撥之金額,被告公司均由勞工薪資中扣除時,自然是全體勞工均照此辦理,不會僅有原告等人。

足見,原告主張其等勞工退休金帳戶應由被告公司提撥之金額,均由被告自其等之薪資中扣除一節,應屬可信。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由其等薪資中扣除之工資,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楊銓軒於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以訴外人茂序有限公司為勞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應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

經查: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杜炎騰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我與原告楊銓軒是連襟。

(問:是否曾經在百豐真空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是,78年至104年5月31日退休。

我在那裡工作27年。

公司地址是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

我在那裡的工作內容是真空電鍍。

(問: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無依法按月提撥薪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有去提撥,都是扣員工薪水去提撥。

(問:所有員工都如此?或是只有證人?)全部員工都這樣。

(提示原證3,見補字卷第29頁,問:是否是證人與被告公司的調解紀錄?)是,這是我退休時去向被告公司討的,被告公司同意還我們百分之六的錢。

(提示原證3,問:被告公司提撥員工退休金是由薪資中扣除,所以被告公司同意返還證人28,5913元,是否如此?)是。

(問:另外兩名員工莊惠如、莊瓊雯,是否也如此?)是。

公司也把提撥退休金的數額也返還給他們二人。

(問:原告郭俊彥、原告楊銓軒、原告莊美英是否都是被告公司員工?)是,工作地點都是在安和路二段150巷53號。

(問:原告楊銓軒是證人的連襟,何時到被告公司工作?)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但進公司的時間比我晚。

原告楊銓軒勞退制修改的時候,大約94年之前就在公司。

比較資深的員工舊制薪資都有結清,比較資淺的就直接適用新制。

(問:原告楊銓軒勞在退制修改的時候,工作地點、內容有無更換?)沒有,都是一樣。

老闆也是一樣。

(問:是否知道茂序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百豐真空工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名稱不一樣,但員工全部都是在百豐工作。

茂序公司只是空頭公司,沒有人在那裡工作。

(問:被告百豐公司工作的員工,是否有一部份的人是用茂序公司名義去投保勞工保險?)是。

員工有的知道,但是是在報所得稅的時候才知道。

員工若被改由茂序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並沒有經過員工同意。

(問:原告三人勞退基金也是由原告薪資扣除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有員工的勞退薪資退休金,都是從薪資扣除,如何知道?)因為所有員工都這樣講,政府不是規定百分之六是公司要付,為何要從我們薪資裡面扣除。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從薪資單可以看出扣除的百分之六?)一開始看得出來,薪資單上有寫百分之六,後來就沒有。

後來的薪資單只有一個總金額,看不出加班費有多少,也看不出有扣除百分之六。

但我們自己算的結果,就是有被扣百分之六。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看過原告三人的薪資單,有無寫扣除百分之六?)他們三人的薪資單一開始都有寫,後來就沒有寫,全部的員工都是這樣。

我沒有看過全部員工的薪資單,但他們三人的薪資單我有看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都知道公司有扣薪水,為何都沒有反應給公司?)有反應給公司,但為了要在那裡工作,就也沒有辦法。

(問:是每個月幾日發薪?)一開始是每月五日,後來會計沒有時間做帳,就改成每月10日。

(問:在百豐公司任職期間?)自78年至104年5月31日止。

(問:百豐公司住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問:公司員工有幾人?)我在那裡工作的時候大約60幾人,現在已經沒有這麼多人。

(問:公司面積大概多大?)工廠土地面積大約500坪。

(問:工廠裡面有擺設什麼設備?)真空電鍍機台有2台、噴漆台有8間。

(問:原告楊銓軒在百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在操作真空電鍍機台的員工。

一開始是做真空電鍍機台,後來改作包裝的東西。

(問:是否知道有茂序有限公司?)我知道。

那是後來聽在百豐公司工作的其他員工,在年底報稅的時候拿到報稅單,薪資給付的公司是茂序公司。

(問:有無去詢問為何拿到是茂序公司的稅單?)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問。

因為我一直都是拿百豐公司的。

(問:茂序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無去過?)有,是一棟三、四樓的透天厝。

那裡是郭正寅的住家,他父母往生的時候,我們有去那裡捻香,是一個住家。

(問:是否認識郭正寅?)認識。

我從一開始進工廠的時候就認識了。

我進公司的時候,郭正寅不在百豐公司,百豐公司在82年搬到現址的時候,郭正寅才到百豐公司。

郭正寅本來不固定工作內容,後來在84年的時候,因為他是老闆的兒子,就跟著老闆經營公司,所以郭正寅也是百豐公司的老闆之一。

(問:郭桓銘有無負責百豐公司業務?)郭桓銘在裡面負責噴漆的工作。

實際經營者是郭正寅。

(問:證人離職的時候,郭正寅是否還在百豐公司?)沒有。

大概在90幾年間,他們在越南設廠後,他就不在百豐公司,百豐公司改由郭桓銘經營。

(問:郭正寅與原告楊銓軒有無共事過?)有,兩人同時在百豐公司的期間應該有10年。

(問:郭正寅離開百豐公司之後,原告楊銓軒是否還繼續在百豐公司工作?)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127-128頁)。

由杜炎騰上開證言可知,其與原告楊銓軒都是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地點都是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不曾異動;

而茂序有限公司則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公司原實際負責人郭正寅的住家,並非工廠,原告楊銓軒當然無法在該公司工作。

此外,觀諸原告楊銓軒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其於94年10月25日自被告公司退保,當日即加保茂序有限公司,益徵杜炎騰上開證言可信。

是原告主張其始終受僱被告公司,應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工資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並以原告等三人於107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提出請求時點計算,於102年12月22日前發生之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工資差額等語。

經查: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3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且自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成立得請求時起算,如勞工自得請求時起逾五年未請求雇主給付,雇主即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工資,為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該請求權有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

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2月11日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告並於108年1月21日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則就原告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對被告為調解時前五年即102年12月前之工資部分,既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再原告郭俊彥自94年7月5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

原告楊銓軒自89年3月22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

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之被繼承人莊美英於88年8月13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及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

受雇於被告公司。

故本件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起,原告郭俊彥至104年3月止,工資30,103元、原告莊美英至104年1月止,工資15,959元、原告楊銓軒至104年1月止,工資15,270元(原告各月份之工資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公司之約定,工資按月於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俊彥30,103元;

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15,959元;

原告楊銓軒15,270元,及均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8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郭俊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楊銓軒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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