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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勞簡補字第5號
原 告 鄭美葒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菲凡服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8,8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8,8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又原告上開請求非屬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請求,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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