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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勞簡補字第9號
原 告 羅展昌
原 告 李宥霖
原 告 邱啓睿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新耘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但原告與被告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審理及裁判而已,為普通共同訴訟。
原告三人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分別核定,而分別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本件原告羅展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9,99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總額96,292元部分,該部分裁判費1,000元,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70元。
(二)本件原告李宥霖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604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總額7,231元部分,該部分裁判費1,000元,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三)本件原告邱啓睿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98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上開請求非屬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請求,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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