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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嘉珊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伊對於金融機構之負債高達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其名下幾無任何資產,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負擔執行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執行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2紙以為釋明。
依據上述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業已准予全部扶助,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證據,尚難遽認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為無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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