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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即
相 對 人 郭柏毅
兼法定代理人 郭炳霖
陳雪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聲請人李育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聲明人郭柏毅曾竊取其店內金錢為由,請求聲明人等賠償金錢,兩造並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明人等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惟聲明人郭柏毅竊取金額為二十餘萬元,與前述調解成立金額差距甚大;
聲明人等因不諳法律,又擔心調解如未成立,聲明人郭柏毅會被關,故在思慮不周下遽然簽下系爭調解筆錄。
又聲明人一家經濟狀況不佳,且聲明人郭炳霖又患有癌症,實無法負擔前述金額。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4項不予核定系爭調解筆錄,或以其聲明為依同法第418條提出之異議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解筆錄係由兩造於108年3月21日合意簽立,則於調解成立時,系爭調解筆錄即與訴訟上和解相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聲明人認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前開規定,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為救濟,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主張。
又同法第415條之1之規定,係指兩造雖未達成合意,但均如同意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則該調解條款得於法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
而同法第418條所指之異議,係於兩造不能達成合意但已甚接近時,法官得以職權提出解決方案,當事人得收受該解決方案後,對其提出異議,並發生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法律效果。
此二條文之規定,均非適用於兩造合意成立調解之情形,是聲明人援引此二條文聲明異議,顯有誤解。
綜上,聲明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不予核定,或其異議有視為調解不成立效力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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