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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並未繳付全部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已受讓本件債權,並經公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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