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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鼎
訴訟代理人 毛棟誠
被 告 楊青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千興大樓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千興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告應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330 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積欠管理費69,900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31頁;
本院卷第39至4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3日(送達證書見南司小調字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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