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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周智中
被 告 黃勇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2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8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台86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6.6公里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於內側車道壓到木條彈飛掉落到外車車道,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遭砸中毀壞,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⒈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100元之損害(鈑金費用5,200元、塗裝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16,400元),此有昇益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TDE-6306營業小客車原為訴外人正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惟正裕交通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為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24,000元:原告每日營收3,000元,爰請求8日之營業損失(嗣改稱系爭TDE-6306營業小客車之維修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共計4日無法營業,並同意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每日營業額)。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云云,惟被告於警詢筆錄已自承其駕駛在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因壓到木條彈飛到外側車道,致撞擊到原告駕駛之系爭TDE-6306營業小客車等情,且若被告車輛未壓到木條肇事,為何於發生事故當時要配合原告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會與原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乃係因原告當時誤會被告係肇事者,未釐清責任,被告才前往警局備案,且被告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內容係依據原告向被告所述之內容,並非表示被告即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
㈡另針對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9,100元部分,因僅有原告自行提出昇益汽車修護廠之報價,並無其他車廠之估價,因此被告無法確認原告駕駛之車輛何處受有損害。
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24,000元部分,被告自己亦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至多僅賺取1,000餘元,是原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營業損失,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台86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6.6公里處時,遭彈飛之木條掉落砸中,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昇益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云云,惟觀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與原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中已自承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駕駛之計程車壓到木條彈到外車道之原告駕駛之系爭TDE-6306計程車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雖因車禍受損而支出29,100元之修復費用(鈑金費用5,200元、塗裝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16,400元),且該車係107年5月出廠,此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
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108年1月11日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9個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00÷(4+1)≒3,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00-3,280)×1/4×(0+9/12)≒2,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00-2,460=13,940】。
從而,原告駕駛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6,640元【計算式:零件13,940元+鈑金費用5,200元+塗裝費用7,500元=26,640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期間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3,000元,其因車輛修復時無法工作,故請求修復期間8日之工作損失共24,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既自陳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實際所得,並同意本院以事故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3,100元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昇益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已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14日入廠、於108年1月17日完工,是系爭車輛實際上維修天數應僅4天,即原告請求3,080元(23,1004/30)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得,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0元(26,640元+3,0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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