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00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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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李家麒

李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文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家麒、李家玉於108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108年7月10日南院武家厚108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李文財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李家麒、李家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李文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因李文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告2人承受訴訟,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財於106年3月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前,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停放在路邊之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9,996元(其中鈑金工資1,152元、塗裝工資6,394元、引擎工資260元、零件2,1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李文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李文財行使請求權,而李文財已於108年5月16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並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李文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繼承人李文財已於108年5月16日死亡,由被告2人繼承,其等已於108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無遺產可供其等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汽車險理賠案查證記錄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月1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80017455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80067320號函檢附李文財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108年7月10日南院武家厚108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7至73頁;

本院卷第49至69頁、第85至87頁),被告2人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96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2人雖辯稱:李文財並無遺產可供其等繼承等語,惟被告2人有無繼承到遺產,係原告將來得否獲得清償之問題,與原告得否提起本訴行使請求權無涉,被告2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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