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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蔡文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惟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管轄。
另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6條雖有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4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為自然人,上開契約約定係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訴訟不適用之。
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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