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20時49分許,駕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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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被 告 謝妮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是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38元(含鈑金:3,484元、烤漆:9,983元、零件:15,2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賠付匯款資料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被保險人陳○○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迄106年6月20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8,738元,包含鈑金3,484元、烤漆9,983元、零件15,271元,有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45元【計算式:15,271元(5+1)=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16,012元(計算式:2,545元+3,484元+9,983元=16,012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陳○○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6,012元,即為被保險人陳○○實際之損害;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16,012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5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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