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04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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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戴許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1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闖紅燈,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瓊慧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5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1-6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腳踏自行車屬慢車;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大同路是綠燈,且沒有車,我要左轉過去,對方車就從大同路過來撞到我等語(見調卷第45頁),復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欲穿越東西向人行道至對面,依被告所陳當時大同路南向號誌為綠燈,則東西向號誌應為紅燈,則被告本應停車,待東西向號誌換為綠燈,始能穿越東西向人行道,惟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致原告承保汽車閃避不及,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10,316元(含工資3,435元、補漆3,200元、零件3,681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9、21頁),核與系爭小客車受損害部位照片,大致相符。

系爭小客車於9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先調字卷第25頁),迄至106年11月間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惟零件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

依此,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費用3,681元,以殘值核計為614元【計算式:3,681元(5+1)=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435元、補漆3,200元,合計為7,249元【計算式:614元(零件費)+3,435元(工資)+3,200元(補漆)=7,249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7,24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10,31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曾瓊慧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7,249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7,249元,然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曾瓊慧實際所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曾瓊慧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日(108年3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8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字卷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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