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睦,詎被告於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然被告係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並不爭執,雖其抗
- (三)有關原告請求醫藥費1,380元部分,並提出原告於107年3
- (四)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為63歲,107年度所得為280,796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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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素芬
訴訟代理人 吳慧玲
被 告 林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78號妨礙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睦,詎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門前偶遇原告,在上址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做賊,還這樣」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98,62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然被告係因家中失竊為單純情緒抒發,實未達到貶損原告自身應受社會評價之程度,難認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原告當時也認為被告是在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吳慧玲,現在變成被告在指摘原告,足見被告當時並無針對任何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查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並不爭執,雖其抗辯僅未指摘特定人且僅為心情抒發云云,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63號偵查案件時稱:我所講的「做賊,還這樣」不是指吳慧玲,是指原告,當時除7、8個左右鄰居在現場外,原告也在現場,我一直告訴吳慧玲,妳吳慧玲在這邊挑釁我,你媽媽在「做賊」,我這樣講是要讓左右鄰居知道原告在做賊,但我沒有指摘原告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該案10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可佐,可知被告於左右鄰居在場之情況下稱原告「做賊」,其目的係讓他人知道原告有竊盜行為,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單純陳述原告竊盜或心情抒發,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做賊」顯在貶低他人名譽,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請求醫藥費1,380元部分,並提出原告於107年3月30日、107年12月6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作為佐證,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前經吳慧玲認被告對其妨害名譽,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63號於107年8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始於107年9月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足見原告係歷經偵查後上開偵查案件後,始知悉被告係妨害原告之名譽,難認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係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所導致。
至原告雖於107年12月6日至奇美醫院就診,然其就診之原因,是否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為63歲,107年度所得為280,79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527,4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品保工作,107年度所得為507,629元及名下財產總額為120,000元,此業據兩造於本院所陳明,並有刑事卷宗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及程度客觀上尚屬輕微,實際上不斷對外稱原告有竊盜行為者,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高阿新,實難僅因被告一時氣憤所為之侵權行為,將其母親之行為加諸在被告身上,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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