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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孫雅玲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胡一敏變更為蔡鎮球,且原告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士惟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連茂宇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956 元、烤漆費用13,482元及零件費用34,522元,共計52,9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維修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南司小調字卷第47至5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52,960元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4,956 元、烤漆費用13,482元及零件費用34,522元),而系爭車輛為91年10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9至23、31頁),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4 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 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34,522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754 元【計算式:34,522元÷(5 +1 )=5,7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工資費用4,956 元、烤漆費用13,482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4,192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連茂宇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192元,即為被保險人連茂宇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4,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於108 年2 月7 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92元,及自108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4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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