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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許進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惟查被告許進國已於起訴前即107年3月2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許進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說明,許進國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係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原告仍列其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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