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21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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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高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嘉義縣大埔鄉,除據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453元,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依前揭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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