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舜斌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對被告胡舜斌提起本件訴訟乙情,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年3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於起訴前即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上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該情形係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