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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阮月治
被 告 施文育
上列被告因刑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至9時53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恫嚇原告:「你要報案嗎,很好,剛好去休養,但是這段時間我會讓你住院坐輪椅復健,然後回來我再打斷你的腿。
期間也會有人經過妳家巡視,可能不雙見到人就打」、「要報案隨你啦,幹!我一定會去處理你的」、「不把你抓去農場加甜水,讓蟲咬讓狗幹那是不行了」、「我沒有很行啦…但是對付妳這種公田有餘啦」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嗣被告得知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豬肉攤買豬肉,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豬肉攤,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拉扯其頭髮,復追打原告頭部及拉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頭皮、頸部、後背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原告報警後,被告心生不滿,再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恫嚇原告:「聽說你報警哦~那我會再處理一次,讓妳看看真實的我」等語,致原告惶恐不安,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普通朋友,被告於4、5年前雖有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但已收回訊息;
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在豬肉攤並未毆打原告,且當時余福建不在現場,其在刑事案件證述不可採信,被告並無恐嚇或傷害原告,原告見到被告也沒有心生畏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有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原告之不法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
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又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
至恐嚇行為結束一段時間,心理之畏怖心是否存在,不影響恐嚇行為之成立。
⒉兩造原是朋友,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至9時53分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你要報案嗎,很好,剛好去休養,但是這段時間我會讓你住院坐輪椅復健,然後回來我再打斷你的腿。
期間也會有人經過妳家巡視,可能不雙見到人就打」、「要報案隨你啦,幹!我一定會去處理你的」、「不把你抓去農場加甜水,讓蟲咬讓狗幹那是不行了」、「我沒有很行啦…但是對付妳這種公田有餘啦」等文字予原告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以LINE傳送訊息「聽說你報警哦~那我會再處理一次,讓妳看看真實的我」等語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24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屬實在卷(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2頁),並有原告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已對原告心理上造成相當壓力,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可認定,且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36號卷第13-22頁),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以LINE訊息傳送恐嚇文字予原告之不法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恐嚇之意,且已收回訊息,原告亦未因而感到害怕云云。
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LINE訊息是我發的,我是一時氣憤,我只是罵一罵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2頁),而觀諸上開LINE訊息之文意,被告一再表示要毆打原告,且要打住院、坐輪椅復健,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原告,其主觀上具有以加害原告身體之事恐嚇之故意,參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收到這些LINE文字時,我會怕,因為我單身、獨居等語綦詳(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2頁),更徵被告傳送LINE訊息之行為,已使原告免於身體被侵害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
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的意思,原告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有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豬肉攤,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拉扯其頭髮,復追打原告頭部及拉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頭皮、頸部、後背及雙手多處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刑事案件107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7頁),且據被告在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供承:原告都出去亂講話,那天原告去找我朋友,我朋友跟我說,後來我就打電話問原告說現在是在亂講什麼話,起先三、四通沒有接,之後她有接,互罵之後掛斷,我又打第二通問不然妳在哪裡,我去找妳,她說她在豬肉攤,我就在豬肉攤跟她兩人見面後互罵,我沒有一見面就衝上去,有些認識的朋友就在那裡勸、在阻止了,要怎麼打她。
別人在阻止的過程中,她也拿袋子打我,她也有把我抓傷,她自己都沒有說,別人在那邊阻止,就被分開了。
第二次確實我還要去拖住她,中間就都有別人擋在那裡,一見面就互罵,人家就擋在中間阻止了,我要怎麼打她等語(見刑事案件107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顯見兩造發生口角爭執時,確有肢體接觸等情。
另據事發時在場之人余福建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當天我在豬肉攤旁邊,電線桿過去的旁邊,我不知道兩造什麼事情,被告一去就拉扯原告頭髮、毆打她,後來我跟被告說「好了」,被告就有放開,一會兒之後,原告去車頭處,被告又要過去將原告拉過來打,我去阻止,我去阻止的時候,被告說我若阻止他,他要和我輸贏,我才讓被告過去等語(見刑事案件107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早上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敲打我工廠,我說被告憑什麼敲打我工廠,我跟被告也沒有仇,被告再打電話來,我沒有接,後來他又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我要買豬肉,在菜市場,被告就跑來,我想說他要跟我講話而已,我沒防備,結果他一來就毆打我,我有抵擋,之後我不理他,走到旁邊,他從我後面一直揍我,我馬上報案,警方來的時候,被告已經走了等語(見刑事案件107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大致相符。
被告復因上述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12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頸部、後背及雙手挫傷無誤。
被告抗辯未毆打原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㈢被告恐嚇及傷害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對原告出言恐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
被告復於同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體傷,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經營堆高機及吊車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汽車1輛;
被告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賣雞肉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28頁),兼衡被告恐嚇及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受侵害之傷勢程度及精神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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