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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香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秀香已於民國106年5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8年5月27日起訴時,被告蔡秀香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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