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289,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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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289號
原告 施文堅即欣展汽車修護廠

被告 謝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車送至原告處作維修保養,維修保養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450元,原告基於信任及予人方便,讓被告未付款即先將車輛取回。

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委修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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