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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林致廉
被 告 曾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郭貿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71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5月1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0235847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2,711元(其中工資19,108元、烤漆20,328元、材料53,27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2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零件部分折舊金額為11,467元(計算式:53275×0.369×(7/12)=114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1,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41808)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9,108元、烤漆20,328元,合計為81,24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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