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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魏福義
訴訟代理人 魏振庭
被 告 林奕勳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樺
林勇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州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冠樺部分:民國106年1月5日陳冠樺在原告店門前辱罵原告:「我的車被檢舉,你們這邊的鄰居都很爛」、「員警說係(日新國小)停車處對面鄰居檢舉」;
陳冠樺復於106年1月10日在被告林勇志經營之診所公共空間稱:「鄰居都很爛」等語,林勇志明知陳冠樺情緒失控,竟未制止。
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判決可與刑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鈞院應獨立判斷。
陳冠樺雖辯稱其僅是在抱怨,並未辱罵原告,然陳冠樺若真係向原告抱怨他人,應以「除了魏老闆之外,這邊的鄰居都很爛」之方式表達,不會將聽抱怨的人包含在內,亦無須謊稱警察告知係停車處對面鄰居檢舉違規停車,可見陳冠樺上開言語係有針對性的辱罵。
原告因陳冠樺上開行為於106年1月17日遭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之心理疾病並持續就醫,侵害原告健康權,前揭不實言論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被告林勇志部分:林勇志於106年5月31日10時許,在公開場合指稱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檢舉其垃圾處理問題,更謊稱係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告知係原告所檢舉,此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
林勇志所述並非主觀感受,而是捏造事實誣指原告檢舉。
㈢被告林奕勳部分:林奕勳於106年5月31日22時許對原告稱:「魏老闆是壞人」,另於106年8月16日陳冠樺手抱林奕勳經過原告門前稱原告為:「瘋子」,林奕勳所述顯貶損原告人格與評價,且此部分並無不起訴處分。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林奕勳若有識別能力,應與林勇志、陳冠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林奕勳若無識別能力,則由林勇志、陳冠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陳冠樺部分:對於伊確有說過原告主張之話語不為爭執,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2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106年1月10日林勇志、陳冠樺乃係一再地向原告解釋說明其等未認為檢舉者就是原告本人,並向原告解釋陳冠樺僅係向原告抱怨怎麼會被檢舉,並無辱罵原告之情事。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何病症成因之記載,應由原告就其病因與被告等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林勇志部分:此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林勇志僅是一時脫口向原告陳述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應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
林勇志固於106年5月31日22時許向原告道歉,惟係出於維持鄰居間和睦相處之考量,並非自認懷疑原告係檢舉人乙事確屬侵權行為。
㈢林奕勳部分:林奕勳當時年僅4歲,並無識別能力,被告亦否認林奕勳曾稱原告為「瘋子」,且此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㈢陳冠樺部分:⒈原告主張陳冠樺於前揭時地曾有上開言語之陳述,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調字卷第25、29、34、36頁),陳冠樺亦不爭執確有說過:「我的車被檢舉,你們這邊的鄰居都很爛」、「員警說係(日新國小)停車處對面鄰居檢舉」、「鄰居都很爛」等語,惟細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對話間陳冠樺僅係抱怨鄰居很爛,以及停車遭檢舉等內容,並無指稱原告為檢舉人或者原告很爛之內容,反而是原告一直指摘陳冠樺認為原告是檢舉人,於原告數度質疑陳冠樺就檢舉一事係針對原告時,陳冠樺不斷向原告說明其至原告家時,因違停被檢舉而情緒高昂,但言語內容並非針對原告,陳冠樺亦不認為原告為檢舉人。
⒉觀諸上開譯文之整體對話內容,堪認陳冠樺所為上開言語,均僅係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感受與評價,並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旁聽聞者仍得基於其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
陳冠樺上開陳述之內容既非在指稱原告,且為發表個人意見,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
⒊再查,原告對陳冠樺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3-101頁),益徵陳冠樺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㈣林勇志部分:⒈原告主張林勇志於上開時地曾為指稱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檢舉其垃圾處理問題之言語,兩造並就本院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勘驗筆錄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230頁),是林勇志有為上開言語,應可認定。
綜觀對話全文,林勇志確曾說過:「喔哦,他說你,不好意思,他說你,我敢發誓,環保局」、「我小姐作證,好在有小姐作證」等語,林勇志前揭言詞之脈絡,係在環保局前來處理林勇志垃圾放置問題後,原告先提及環保局前來與原告無關,林勇志始回稱環保局有說到原告,亦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林勇志所為前揭言詞,僅在轉述環保局人員所述內容,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因此,林勇志既係本諸環保局人員及其診所內人員之轉述為憑,應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縱使林勇志無法證明其所指稱原告為檢舉人為真實,亦難認其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原告另主張林勇志於106年5月31日22時許向原告就前開言詞表示歉意,林勇志前揭言詞確係在指稱原告為檢舉人,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惟查,林勇志指稱原告為檢舉人,既係有其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指稱,應屬不罰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縱使林勇志曾去向原告就前開言詞道歉,亦屬維繫鄰居和睦之舉,尚不能以此逕認林勇志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㈤林奕勳部分:⒈原告主張林奕勳於106年5月31日22時許向其稱「魏老闆是壞人」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3-117頁),然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而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所謂特定「第三人」如僅為一、二人,為避免過度戕害言論人之表現自由,且兼衡被害人名譽權之保障,仍宜以該第三人足以代表、形成社會或該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所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一般評價之人,且為言論者與該第三人間存有將言論廣佈之明示、默示約定者為限,始符衡平原則。
否則,倘言論者與言論對象之第三人間,有特殊之朋友、親誼關係,該第三人又無對被害人形成一般評價之權利,所為言論又為其等隱密、私下之談話,言論人為言論時,本可期待該第三人保守秘密,不對外人傳述者,即不至於影響被害人於社會或相關大眾之一般評價,自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不應視為對名譽權有所侵害。
經核林奕勳前開言詞,應屬其對原告之主觀意見評論,聽聞者亦可明顯認知係被告主觀情感之抒發,而非客觀之事實,主觀之論述本有褒、貶,各人就同樣之評價性用語亦可能有不同之解讀或感受,聽聞者就林奕勳評論之意見或價值判斷是否允當,自有評斷,客觀上尚不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自不得僅以原告之主觀感受不佳,即認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
此外,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5-317頁),亦可見當時除原告、被告及魏振庭外,並無不特定第三人在場或經過,是林奕勳縱有原告所指為上開不當言詞之處,在場見聞之第三人與原告間為父子關係,並非素不相識,應可依據自身與原告過往相處、互動之經驗及認知,自行取捨、判斷系爭言論之真偽、當否,委難徒因林奕勳單方面之言論致對原告之人格價值產生負面評價,是原告之名譽權尚無因林奕勳之行為而有受到損害之虞。
⒉原告另主張陳冠樺於106年8月16日手抱林奕勳經過原告門前稱原告為「瘋子」(臺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云云。
查臺南地檢署於偵查中曾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影像檔,檔名「0000000000時罵人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06年8月16日22時5分46秒,林勇志、陳冠樺步行經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店門口,其中陳冠樺手上抱著林奕勳,林奕勳在經過上址時,有發出「ㄒㄧㄠˋ」一聲,期間3人均無停留;
另檔名「第二支內部鏡頭」勘驗結果為:(該影像檔並無聲音)106年8月16日22時5分32秒,林勇志、陳冠樺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的店家步出,陳冠樺抱著林奕勳,與林勇志一起步行經過上址,期間並無任何停留。
原告又要求臺南地檢署再次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時罵人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林勇志、陳冠樺與林奕勳經過上址時,有發出「ㄒㄧㄠˋ」一聲(偵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自前揭勘驗內容觀之,僅能認定林奕勳於上開時地確有發出「ㄒㄧㄠˋ」之聲音。
臺南地檢署嗣復勘驗原告提供檔名為「106.08.16」檔案,勘驗結果為:林奕勳向陳冠樺表示:啊,那你抱我,請你拿水壺;
林勇志表示:快點(臺語);
陳冠樺說:撐好了;
林勇志向林奕勳表示:快吃(臺語);
林奕勳說:啥,吃什麼嗎?笑(音ㄒㄧㄠˋ)等情(偵字卷第33-35頁)。
由前開對話脈絡判斷,前開對話僅為父母子女間之日常對話,並無林奕勳自行罵原告「瘋子」(臺語),或林勇志、陳冠樺教唆林奕勳罵原告「瘋子」(臺語)之內容,堪認林奕勳僅是在與父母對話中發出「ㄒㄧㄠˋ」之聲音,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
再者,原告曾對林奕勳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161頁),益徵林奕勳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林奕勳若有識別能力,應與林勇志、陳冠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林奕勳若無識別能力,則由林勇志、陳冠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林奕勳既無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林勇志、陳冠樺應依民法第187條負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㈥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提出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調字卷第47-49頁)。
然而,經核原告所提上揭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有適應障礙症,無從知悉該等病症之原因與被告等前揭言論有何關連。
再者,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言論,或不具侵害名譽故意,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無使原告之人格價值產生負面評價,或未舉證證明,均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
從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等人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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