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327,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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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廖福戰


被 告 馬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204元,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64,500元(卷第77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在國道一號北向37公里200 公尺外側車道,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支出修理費用64,500元。

而被告雖曾陪同原告至修車廠估價,但事後避不見面,並拒接電話,前經原告聲請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未出面,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HONDA 新莊廠估價單、協龍汽車公司估價單及免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南小卷第17-25 、83-8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卷第51-72 頁),審認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原告已支出修理費用64,500元,其中更新零件費用為39,400元,鈑金及塗裝費用各為8,100 元及17 ,000 元等情,有協龍汽車公司估價單及免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所減少之價額,即屬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之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87年1 月,有車籍資料可稽(卷第3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14日,已使用逾5 年,惟既仍可使用,堪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 年計算其殘值,是該車修復更新之零件費用39,40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941 元,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卷第81頁),再加計鈑金及塗裝費用8,100 元及17,000元,合計29,041元,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9,041元,是其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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