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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新光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新光銀行;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8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因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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