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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李明勳
被 告 鄭勝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049號停車格,因行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雅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處理。
又系爭AAH-3622號自小客車受損,以新臺幣(下同)53,216元修復(工資13,465元,零件39,751元),其中零件經折舊後為6,625元,故修復費用共計20,09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當時不知車子是何人的,後來被告停好車,有遇見車主,車主說保險公司會理賠。
被告中風,現在無法賠償,現在領政府補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勘驗圖、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汽車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勘驗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並未否認,僅以前詞為辯,然其所述,係涉及清償能力問題,不影響其賠償責任之成立。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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