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413,201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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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彩玲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李彩玲目前對於信用卡等須核對消費品項及金額及事後須繳款與未如期繳款會產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複雜認知功能,恐難以完整預知、預見或有真確之認識,至於減損程度,恐近乎顯著程度,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8年8 月2 日高總南醫字第1080001104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彩玲目前應無訴訟能力。

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次查,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南小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1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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