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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被 告 施朝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11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變,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淮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申辦額度3萬元之現金卡,依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第3條及第7條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固定計算(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經原告核准貸款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自9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8,11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院卷第9至16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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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 │利 息│
├──────┼───────────────────┤
│1萬8,117元 │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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