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屬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逆向,應提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107年9月4日9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
-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逆向違停在紅線,被告當時低頭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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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張月碧
宋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英街與裕和二街口,驚見對面被告駕駛AZW-2751號自用小客車逆向違停在紅線,被告當時低頭發動汽車,未看到原告之系爭車輛,即超速右轉到東向西車道,後來看見原告之系爭車輛才緊急剎車,但被告汽車之右車頭撞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60,400元(其中材料為26,750元,其餘為工資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時係為閃避原告而左轉,把系爭車輛撞向西邊,被告稱其係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為何不是整個車頭撞上系爭車輛,而只有右邊車頭撞上,且2個前輪是轉彎,撞擊地點比較接近南邊(西向東行)車道。
被告提供警方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係案發後警察才請伊送到警察局,不具真實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用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做為證據資料,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信,派出所印給原告之2張照片,行車紀錄器裡面卻沒有,行車紀錄器有剪接、偽造、變造之情形。
裕英街62號之監視器有死角,故無法拍到被告在南邊逆向及從支道變換到幹道之影像。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裡有聽到喇叭聲,原告提供之庚股光碟裡卻沒有,還有人在咳嗽的聲音,還有一個人在叫「瑞陽」的聲音,由畫面最上面可看出影片係翻拍的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屬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逆向,應提出證據,被告係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都可證明。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400元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9月4日9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英街與裕和二街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60,400元(其中材料為26,750元,其餘為工資費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33291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逆向違停在紅線,被告當時低頭發動汽車,未看到原告之系爭車輛,即超速右轉到東向西車道,後來看見原告之系爭車輛才緊急剎車,但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之肇事行為為何?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超速右轉到東向西車道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332914號函檢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原告108年8月12日書狀所附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為:「【檔名:00000000.AVI】(00:54:55)車輛起駛後繼續直行,(00:55:22)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6W -8363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方,由裕和二街直行經過停止線,並未停等在停止線後方,(00:55:23)伴隨喇叭聲,兩車發生碰撞」、「【檔名:IMG_3171.MOV】(09:10:07)畫面上方有一車輛自左方駛出至路口中間,與一部由畫面上方至下方行駛之車輛相撞」、「【檔名:000000000000 00_0000000 _00000000_140204.mp4】車輛持續直行,(00:55:22)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6W-8363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方,由裕和二街直行經過停止線,並未停等在停止線後方(接續間有咳嗽及人講話的聲音),(00:55:23)兩車發生碰撞」、「【檔名:IMG_3171.MOV】(09:10:07)畫面上方有一車輛自左方駛出至路口中間,與一部由畫面上方至下方行駛之車輛相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再參以上揭勘驗內容出現之車輛係為兩造之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見被告當時係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駕車逆向違停在紅線後低頭發動汽車,未看到原告之車輛,即超速右轉到東向西車道,緊急剎車不及造成本件車禍云云,係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由畫面片段中有人咳嗽、叫「瑞陽」可知,行車紀錄器之檔案有剪接、偽造、變造之情形雲云云,然關於上開檔案有無偽造、變造、修改之情事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08年10月30日調科伍字第1080333652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復謂:以本局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分別逐格檢視編號一光碟內「00000000.AVI」、「IMG_3171.M OV」等2段待鑑片段,及編號二光碟內「00000000000000_0000000 _00000000_140204.mp4」及「IMG_3171.MOV」等2段待鑑片段,各畫格間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均未發現有偽造、變造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2頁),堪認本院當庭勘驗之光碟均無偽造、變造之情事,而得做為證據資料,另畫面片段中縱有人咳嗽、叫「瑞陽」之情,亦未變更上揭勘驗之畫面係屬連續之真實情狀,自不影響其顯示當時兩造車輛肇事之過程,是要無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斯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1月7日第1次會議結論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8008770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據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0,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進益汽車修配所估價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1頁),又被告對於上揭估價單所列金額共計60,400元(其中材料為26,750元,其餘為工資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出廠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4日,已使用約16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58元(計算式:26,750元÷〈耐用年限5年+1〉=4,458元;
元以下4捨5入);
而工資部分為33,650元(計算式:60,400-26,750=33,650),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38,108元(計算式:4,458+33,650=38,108)。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雖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然原告亦有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路面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且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直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斯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1月7日第1次會議結論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8008770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432元(計算式:38,108元×30﹪=11,432元;
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2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332914號函檢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原告108 年8月12日書狀所附光碟為聲音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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