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9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5,由原告負擔100分之35。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92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12時1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陳柏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辯稱修繕項目未經其確認,難認均有修繕必要云云。系
- ㈣、被告復辯稱陳柏宏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於交
-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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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 代理人 陳鋕鋒
被 告 張雅棋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92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65,由原告負擔100分之3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雅路與深坑二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祥瑞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柏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092元(計算式:工資13,044元+零件費用40,04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柏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7 款規定,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陳柏宏於警訊時自承在10公尺前才打方向燈,陳柏宏具有過失。
另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玲瑯滿目全部更新,被告未參與修繕過程,原告請求之修繕項目及金額,顯非適當及必要,且應予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雅路與深坑二街時,與原告所承保、陳祥瑞所有、並由陳柏宏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將修車費用支付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執照及駕駛人駕照(見調字卷第15至25頁)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1至6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依陳柏宏及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時所述,系爭車輛為前車,268-EBW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後車,而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保持安全間距為後車駕駛之責任,前車駕駛殊難注意後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南小卷第47頁)。
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另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另認被告有未依規定附載坐人(應指僅能承載1 名乘客,但該機車承載2 名乘客),本院認為被告縱有違反此部分行政規則,但承載人數之違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106 年9 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8 日已有8 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0,19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3,240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費用30,196元+工資13,044元)。
㈢、被告辯稱修繕項目未經其確認,難認均有修繕必要云云。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包含:後保桿支架(326 元)、螺母螺絲(1260元)、後保左支架(683 元)、支架、左後保(下)(1155元)、後保內架(1155元)、V60 後保桿(23520 元)、V60 左後燈(11949 元)、左後燈外拆工(1260元)、后保殼含下巴拆工(2680元)、后保殼烤漆(6604元)、烤漆爐使用費烤漆(2500元),有前述估價單在卷可按。
審視車損照片(見調字卷第23頁、南小卷第33至3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碰撞位置,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述維修項目之損害,且原告已悉數給付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費用,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何項金額有不合理之處,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陳柏宏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就此: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意旨應在於提前顯示方向燈,可讓後車預期前車將右轉,且衡情前車應會減速,則顯示方向燈有助於提醒後車駕駛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
惟陳柏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供稱大約於交岔路口前10公尺打方向燈等語(見調字卷第53頁),已有違反上述「30公尺前」之規定,影響被告判斷前方車況以保持安全距離,是陳柏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負過失責任。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此應適用於對向車道車輛及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等之情形,於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本件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難認陳柏宏有違反上述規定。
⒊本院綜合陳柏宏與被告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陳柏宏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但因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陳柏宏與有過失,而應負擔20%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0%,則原告得向請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592元(計算式:43,240元80%=34,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件:
零件40,048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第8個月折舊額:
40,0480.3698/12==9,852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40,048-9,852=30,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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