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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鄭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85號支付命令在案。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於108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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