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625,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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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53元,及其中新臺幣27,761元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於信用貸款額度內循環信用借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於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

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權讓與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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